監護宣告裁定前,可請求法院定財產管理的暫時處分

2024-08-16

甲父突然中風喪失意思能力,其醫療費、入住機構的照護費,對子女來說是一筆沉重的負擔,而甲在銀行尚有存款可以支應,但甲已經沒有意思能力了,所以子女打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可是子女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有爭執,而甲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又被其中一名子女保管著,在數月的法院監護宣告審理程序中,甲帳戶內的存款是動不了,但醫療費、機構照護費卻須每月支付,若由部分子女代墊也不盡合理,可否請求法院准許在監護宣告審理期間,可先行動用存款?又如何兼顧甲父的權益?

可聲請法院定暫時處分,指定處理事務之人及財產管理方法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因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在法院裁定前,尚須數月之調查審理,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照料需要持續支出相關費用,主要照顧者提領存款支付之,亦屬合理。

所以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監護宣告案件裁定前,先定「暫時處分」,指定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之人,准許處理事務之人每月在一定金額內領取其存款支付相關醫療、照護費用。而法院為了避免濫用,可能會定一些監督條款,例如處理事務之人須提供支出憑證給其他關係人、達一定金達以上之提領及運用,需要取得其他關係人同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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