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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逾民法第1063條婚生否認之訴的二年除斥期間,是否仍可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務尚無一致見解,如果運氣好遇到肯定說的法官,雖逾婚生否認之除斥期間,但仍判決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當事人是否可持判決書至戶政事務所,請求變更生父之登記?
依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法院之見解,當事人不得持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辦理生父之變更登記,僅接受持「婚生否認」之判缺辦理登記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
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法務部111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2420號函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本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行政判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因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換言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若並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確定判決,自不得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為由,主張戶籍錯誤之更正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