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局可否不向家屬追繳「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的安置費?
因為社會風氣、家庭觀念的轉變,現在未受親屬扶養的獨居老人越來越多,一大原因是老人在子女成年前,就有不當對待或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導致子女在老人年邁時,也不願意扶養,最後獨居老人有生命、身體危難而不能自己生活時,就變成由地方政府社會局進行安置了。
但社會局先用公務預算負擔老人的安置費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命扶養義務人返還(例如子女),子女遇此情形時,往往會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如獲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則可持法院裁定向社會局申請免除安置費的給付義務。
不過,實務上常有一個問題,因為法院審理需要至少數月的時間,在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前已產生的安置費用,子女是否仍須繳納?以社會局立場來說,多半會認為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所以會要求子女仍須負擔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而民眾則會認為安置費應該都不用付才對,而這也是行政訴訟會產生的爭執點。
主管機關對於追繳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用,具有裁量權限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依上開規定,社會局就安置費用是否追繳?是否免除或減輕返還金額?具有裁量權。而爭議在於,社會局向子女追繳「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用,是否合法?
109年5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提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所以社會局確可不予追繳法院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用。
然而,是否不予追繳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用,仍為社會局的裁量權,若社會局仍予以追繳,依現今多數行政法院見解,係認為在裁定確定前,所負扶養義務已具體產生、確定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因事後民事法院予以免除所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扶養義務人所負償還安置費用的公法上債務,不因免除扶養階務裁定受影響。簡言之,若社會局決定追繳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的安置費,仍難逕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