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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私行拘禁,係指拘禁或其他方法,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例如強制他人不得離去,或以強制力監禁他人於特定處所。在過去,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刑度不重,屬於刑法上的輕罪,判超過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的情況不多,但在修法後,已經不同了。
加重私行拘禁罪
112年5月31日總統公布、112年6月2日生效的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故犯私行拘禁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度即提高到「一年」起跳,已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如果未能獲得緩刑,被告就必須入監服刑: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加重私行拘禁罪是新增的法律,所以如果是在112年6月2日前犯私行拘禁罪,縱有前述五款加重情形之一,但因為行為時尚無此加重處罰規定,所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可適用舊法規定,不會被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