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建屋之建物移轉第三人,租約一併移轉
甲與乙簽訂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租期20年,甲於土地上興建廠房一棟(未辦保存登記),而甲因為經營不善,在租約走到第10年時,甲把事業頂讓給丙,也把廠房一併讓與丙(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地主乙對於甲沒有經過允許就讓丙接著使用廠房,乙主張丙沒有土地使用權,要求丙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租地建屋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租賃契約一併移轉
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有害社會經濟,為了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爰規定租地建物的房屋所權移轉他人時(可以是贈與,也可以是買賣),租賃契約一併移轉,房屋所有權受讓人,可沿續原租約繼續使用房屋,無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不過按原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也是其義務。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也可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民法第426條之1係規定房屋「所有權」移轉,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所以有論者認為,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轉讓所有權,不適用民法第426條之規定。
但多數見解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的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的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相較,除登記外,並無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予相同保護,較符立法意旨。所以民法第426條之1雖亦規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其要件,應包含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在內。
若採此見解,則本例的甲,將違章廠房轉讓給丙,則甲、乙的租地建物契約也一併法定移轉給丙,只要丙有按租約繼續給付租金給甲,甲不能要求丙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