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刑事訴訟「准許自訴新制」,不服駁回再議處分的救濟

2023-10-13

在過去,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告訴人可於10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不過,依112年6月21日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由「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取代了。

「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及流程

刑事訴訟法重要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為什麼要改成准許自訴制?

以「交付審判制」來說,若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在之後的法院程序中,訴訟當事人為「被告」、「檢察官」,會形成一個詭異的現象,檢察體系對於本案已不起訴、駁回再議,但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公訴檢察官又必需出庭為被告有罪之論告,且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的法官,又是之後審理程序的法官(無迴避規定),此為學界、實務所詬病之處。

而刑事自訴制度的當事人為「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就是被害人(當事人),由自訴人立於檢察官的地位,向法院舉證、說服法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檢察官不會參與自訴程序,所以將「交付審判制」改為「准許自訴制」,若法院審查認為此案已達起訴門檻,則裁定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之後就依自訴制度進行,由被害人(自訴人)舉證及論告,消除了檢察體系前後矛盾的尷尬局面,且裁定准許自訴的法官,在之後的審理程序須迴避。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流程

其實「交付審判制」、「准許提起自訴制」的聲請程序並無差別,都需要在收到再議駁回處分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告訴人收到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的駁回再議處分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即會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開啟日後的自訴審判程序;若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則會裁定駁回。

改成「准許提起自訴制」,通過率會比過去高嗎?

過去的「交付審判」,其通過率微乎其微,可能不到1%,其原因為:偵查是檢察官的工作,法院應立於中立方的地位,不應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不能讓法官變成檢察官的角色在偵查犯罪。所以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審查基準,僅審閱檢察官的偵查卷宗,判斷以偵查呈現之卷證資料,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即有高度犯罪嫌疑)之程度,而不會調查其他證據。

所以,檢察官縱使草率偵查,該調查證據未調查,隨便作出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也駁回再議,在此情況下,交付審判也是無法通過,因為偵查卷宗中並未呈現被告構成高度犯罪嫌疑而應起訴的證據(卷宗內的證據不足)。

現在轉成「准許提起自訴制」後有改變嗎?很遺憾的,沒有任何改變,交付審判轉為准許自訴制,唯一比較好的立法大概是裁定准許提起訴自的法官,日後審理程序要迴避而已,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的前提,同樣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的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反之,即應駁回聲請。

而調查證據方面也是一樣,調查證據的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調查其他證據。所以,改成准許提起自訴制後,聲請成功的機率並不會提升,跟過去的交付審判一樣,仍然是十分得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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