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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甲廠商為了使工程標案能順利驗收,於是和工務局的承辦公務員乙約定好以100萬元的賄款為代價,乙製作不實的驗收紀錄,但乙在尚未取得賄款之前,就因為職務調動失去了承辦驗收的資格,乙是否仍成立犯罪?
案例2:甲公司貪圖土地地目變更的巨大利益,於是交付賄款500萬元給都發局長乙,都發局長收受賄款後就極力護航甲公司的地目變更申請,但地目變更申請案最終未獲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的認可,遭到駁回,乙於是把500萬元賄款退還給甲公司,甲是否仍成立犯罪?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均為犯罪行為,犯罪之成立不以收受賄款為必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所謂「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指公務員向他人「索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論是明示或暗示,只要有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就構成犯罪,不以他人同意為必要(他人同意的話,就進入到期約階段)。
所以公務員就職務上的行為,只要有跟民眾要求賄賂的行為,就構成犯罪。
所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指公務員與他人就提供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已「達成合意」。不論是公務員主動、或他人主動,均非所問(若交付賄款,就進行收受階段)。
而本文的案例1,就是構成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指公務員向他人取得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論公務員是「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收受均屬之。
不過行為人交付公務員時,必須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才能構成本罪的收受賄賂。
而本文的案例2,當都發局長乙收受甲公的500萬元時,就已構成「收受」賄賂,而之後退還賄款,只是犯罪所得是否保有的問題,並不會使之前的收受行為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