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不起訴了,為何又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什麼是職權再議?
甲因開立不實發票逃稅,遭國稅局通知補稅時查獲,國稅局依職權將甲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部分,函送地檢署偵查,甲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全部欠稅,檢察官同意給予甲緩起訴處分二年,附帶繳納公益捐10萬元的條件,甲也接受了。
甲本以為已經沒事了,但大約2個月過後,甲突然接到高等檢察署寄來的一張公文,上面寫「緩起訴再議駁回」,甲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自己沒有提再議啊,是緩起訴被撤銷了嗎?
檢察官何時須依職權呈送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或告訴人未曾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均可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再議(再議的說明可詳閱文末連結)。但在以下兩種情形,檢察官不論如何,均「應」主張呈送再議,由上級檢察署審查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適當: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無告訴人)。
所以像本文的例子,甲涉犯的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因無告訴人,檢察官對甲為緩起訴處分後,應依職權呈送再議,所以甲收到的是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的處分書,代表高等檢察署認為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正確無誤而駁回再議,故甲的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甲等待之後地檢署的繳納公益捐通知函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