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仍須「歸扣」?

2024-02-08

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立法者認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情形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時,視為遺產(應繼分)的前付,為特種贈與,在日後繼承時,自將特種贈與價額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但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仍應歸扣呢?

「拋棄繼承」與「歸扣」的各種見解

關於此一問題,有不同的見解:

不必歸扣說

此說認為,若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就已經不是繼承人了,既然不是繼承人,就不負歸扣的義務。

須歸扣說

此說則認為,縱使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但既然生前特種贈與視為應繼分的前付,故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仍應負歸扣之義務。

須扣減說

此說認為,生前特種贈與既為應繼分的前付,雖然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但既已取得應繼分前付,仍受民法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若拋棄繼承人保有應繼分前付時,已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則其他繼承人可對拋棄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不須歸扣但須返還說

此說則認為,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依民法第1173條之文義,雖無應繼分可扣減,但既然生前特種贈與的性質為應繼分前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受領之應繼分前付已無法律上原則,其他繼承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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