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垃圾週刊」成立公然侮辱?公然侮辱罪是否保障法人客體?

2024-12-14

柯文哲因弊案身敗名裂,其中的推手之一莫過於鏡週刊,民眾黨不分區立委黃國昌除了罵鏡週是科幻小說之外,現在又批鏡週刊是「垃圾週刊」,鏡週刊也不甘示弱,發出聲明:「黃國昌先生今天(10日)在答覆記者提問時以『莫名其妙的週刊』、『垃圾週刊』稱呼本刊,公然謾罵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請黃國昌先生於12月11日前向本刊致歉。如未獲黃國昌先生之回應,本刊為維護聲譽及權益,將對前述妨害名譽行為提出法律追訴。」

本文先不討論「垃圾」是否屬於「侮辱」,而是一個先決問題,鏡週刊並不是自然人,而是一間公司法人,公司法人是否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客體呢?意即,侮罵公司法人是否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學說見解:有不同看法

有認為,侮辱乃對人格的否定,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是「人性尊嚴」,而法人並無人格權,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的客體。

例如學者林山田認為,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的被害人。學者甘添貴也認為,公然侮辱罪的客體,須對感情名譽具有主觀感受或反應能力之人,故限於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包含在內。

不過也有折衷看法認為,人的組織體(社團法人)可以成為妨害名譽罪的被害人,但財產集合體的財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則非人的組織體,欠缺個人的情感與羞恥心,所以不受妨害名譽罪的保護。

實務見解:法人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客體

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 

這則93多年前的司法解釋,雖然欠缺論理基礎,但目前仍廣泛為我國法院所引用,不論如何,我國司法實務是認為法人亦受名譽權之保障,所以侮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真的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鏡週刊若提告黃國昌,非無成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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