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遭撤銷,受處分人就可以請求國賠嗎?
A公司投標承攬B機關的工程標案,在履約期間遭B機關認定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
A公司接著對B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商譽、拒絕往來期間不能承攬政府標案營業損失等。不過,行政處分遭訴願機關或法院撤銷,是否即代表機關須負國賠責任?
業經撤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國賠法院不得為相異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該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確定,普通法院固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惟就業經撤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受確定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所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對於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的事實,審理國賠事件的法院不能做不同的認定,意即法院不能再認定行政處分合法,但除了行政處分違法外,關於是否符合國賠要件方面,審理國賠事件法院即本於自身審判權限而為認定。
行政處分違法「不等於」機關有國賠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賠責任的成立,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故意」、「過失」而造成人民損害為必要,但行政處分的作成,常涉及對事證的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的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的顯然錯誤、恣意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並不能因此直接認為行政處分的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所以行政處分嗣後經上級機關、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並不能與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直接連結,人民仍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的情形存在(例如處分有不應發生的顯然錯誤),如果是涉及法令、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認定等,若無明顯違失,其實要請求國賠也是不容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