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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當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時,但因所犯罪名並非重罪,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可給予被告之處分,但緩起訴通常會附帶條件,例如繳納公庫一定金額、上法治教育課程、做義務勞動等。
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的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不再故意犯罪遭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前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被判決有期徒刑、或不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期滿後即視為執行完畢,不會再被起訴判刑。
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一定是正確的嗎?
緩起訴處分的制度立意良善,類似於法院審判的「緩刑」制度,讓犯罪情節不重的被告不用再受法院審理程序之苦,能在偵查階段就結束訴訟,而得到類似緩刑的效果,也能減少法院的案件量。
但是,檢察官所為的緩起訴處分如果是錯誤的,例如錯認法律構成要件或犯罪事實,應為不起訴的案件卻為緩起訴處分?或是緩起訴處分所附帶的履行條件過苛?被告有救濟的機會嗎?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分,可以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而不服法院判決的當事人,也可以提出上訴救濟;檢察官的起訴,被告在法院審理階段也可作無罪的抗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也可以聲請再議。那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呢?
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竟無救濟途逕
刑事訴訟法關於不服緩起訴處分的再議,只限於以下二種情形:
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作成時,被告是沒有再議的權利的,必須等到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時,才能再議。
立法者似乎認為被告對於緩起訴處分都會欣然接受,縱使在實務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通常會詢問被告的意見、告知被告應履行條件,被告首肯時,檢察官才會作緩起訴處分,但人都會犯錯、總會有疏失,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竟無救濟管道,很明顯是立法疏漏,侵害被告的救濟權,有違憲之虞。
但講這麼多,在現行法的架構下,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還是無法救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