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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是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行為人」到庭,意即「逃亡之虞」、「串供滅證之虞」乃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法官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範圍,是不一樣的,所以曾經被羈押,未來也是可能判決無罪。
羈押、有罪判決的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時提供給法院的證據,是檢察官當時偵查所得之事證,但之後經過更詳盡的調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另外調查證據後,可能原本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會被推翻。
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前提為「犯罪嫌疑重大」,但判決有罪的前提則是「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其程度是有顯著差異的。
羈押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憑之事證,則須嚴格證明,證據均須具備證據能力始可。
曾被羈押而之後判決無罪,不能直接反推羈押裁定違法
關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尚難僅以對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有所不同,而逕認原羈押裁定有所違法或不當。
換句話說,因為羈押的心證、證據程度比較低,而且法官是以羈押審查時的事證加以認定,而法官又有自由心證的空間,所以不能僅以曾遭羈押,但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但不管如何,被告還是可以聲請冤獄補償,只是如果能說服法院認定原羈押裁定違法的話,補償金額會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