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是心智缺陷者,「加重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的區別?

2023-03-21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者,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的強制性交罪,刑度頗重,是七年徒刑起跳的重罪。

如果是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雖然刑度也滿重的,不過比較輕,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而這兩罪的被害人都是「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兩罪該如別區別?

兩罪的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是否施用強制力判斷

若犯罪行為人並未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而是直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為性交,則屬加重強制性交罪,重點在於有「強制力」的外觀。

如果犯罪行為人有取得被害人的同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為性交,但被害人之所以會同意或不置可否,係因為其精神狀況致其無法表達正確的意願,此時因為強制力的存在,應思考的是否構成乘機性交罪。

從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判斷

如果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是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所故意造成,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如果犯罪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障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因處於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而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也可以說,縱使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但被害人其實不知或難以表達其是否願意性交的意願,雖不構成強制性交,但仍構成乘機性交罪。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