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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日騎機車行駛在馬路上,但因為路面凹陷之故而摔車,因此身體多處骨折、住院休養多日,因為甲自己有投保意外醫療保險,因此可獲得住院相關之理賠。之後甲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認為甲的住院支出,已獲得甲所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故住院支出應自賠償額中扣除,機關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保險給付之利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問題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如果被害人因為「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及利益者,所受利益應自求償額中扣除,此概念即為損失填補原則。但被害人因事故,就自己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理賠,跟「事故」損害之間,是否出自「同一原因事實」呢?此一問題攸關是否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賠償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理賠?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這是一則非常有名的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可以領到保險理賠,其原因事實是「被害人自己有花錢買保險」,此與事故所生損害,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所以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的規定,況且買保險是為了增加自己的保障,而不是因此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所以本文的例子,機關不能以甲已經獲得住院理賠,就主張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住院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