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之證人未以傳票通知到庭,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

2024-11-28

在刑事偵查實務中,證人未必都會以傳票通知到庭,例如被告或告訴人自行攜帶證人到庭,而檢察官直接進行訊問,或是同案被告當庭轉為證人,檢察官直接訊問均常有之。

但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2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明確規定傳喚證人應以傳票為之,則這種偵查實務常見不經傳票通知逕行訊問證人的情況,證人的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對此問題的見解為,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未禁止法院、地檢署以其他方式通知證人訊問,縱使未以傳票於24小時前通知到作證,只是不能對不到場的證人科以罰鍰或拘提而已,其證述的證據能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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