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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要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時,需要具狀向法院聲請同意,法院審查認為符合受監護人的利益、有必要性,裁定准許後,監護人才能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
民法第1101條的「處分」,是否包含設定抵押權?
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然是所謂的「處分」不動產行為,需要法院同意始可。而設定抵押權,是否也是「處分」行為呢?
本條的「處分」,包含設定、塗銷抵押權,而且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形同增加受監護人及其不動產的負擔,產生不動產遭到法拍的風險。
所以受監護人如確有融資借貸需求(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的登記,也是屬於「處分」不動產的法律行為,所以需要經過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