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還沒屆滿,雇主可以提前解雇嗎?
不少公司行號有「試用期」的制度,通常新進員工有2至3月的試用期,試用期滿再決定是否繼續聘用。試用期是勞雇雙方一個「保留勞動關係終止權」的約定,當雇主在試用期滿決定不予續聘時,也毋須給付資遣費。
如果是試用期尚未屆滿前,雇主是否可以任意提前解雇呢?例如約定試用3個月,但在1個月時,雇主就不滿意這個員工,可否提前就員工離職?意即試用期滿前,雇主是否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始得提前終止雙方之試僱契約關係?
試用期間之解雇條件,各種不同看法
甲說:雇主在試用期間,可提前終止與勞工之僱傭關係
在試用期間,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可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而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也不用給付資遣費。
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的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乙說:雇主在試用期間,仍應遵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解僱要件,而且要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略以:「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試用期間、正式僱用後,勞雇雙方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都是勞資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之前提下,由勞方提供勞務,資方則給付報酬,實質上並無不同,僅附有短期僱用之期限及以通過考核為正式僱用的條件,並寓有正式僱用前之教育訓練的性質;且既以觀察、考核為由試用,即應符合觀察、考核之精神,衡情,此非經相當之期間,實不足以評斷一個人之個性、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之良窳或適不適任,原則上自應以完成整個試用期間為必要。
故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宜將試用期間之勞雇關係排除於相關勞動法規規範之外,始不致淪為資方操控勞動市場脫法之工具,是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仍不宜承認雙方得逕以試用為由,不具勞基法所定相當理由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精神,即得任意終止試用之僱傭關係。
丙說:雇主在試用期間,仍應遵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解僱要件,但不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開始即已發生效力,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於勞工試用期間,雇主仍應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但考量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的適用與否,勞工就其於試用期間若表現不佳可能遭解雇一事已有預見。
所以雖然雇主在試用期間要提前解雇勞工,仍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但不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否則將使試用期間的約定毫無意義。
丁說: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即可在試用期間解雇
試用期間內的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在試用期間,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採此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