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成立,是否以行為人「主動積極申告」為限?

2024-06-07

甲向乙購買5包安非他命,隔天甲持有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當警察詢問甲的毒品來源為何時,甲為了包庇乙,於是向警察謊稱這5包安非他命是前天跟丙買的,警察聽聞後就開始調查丙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

試問甲向警察謊稱毒品是跟丙買的,使丙陷於被調查販賣二級毒品重罪的風險,甲是否構成誣告罪?

誣告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行為人主動積極申告?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虛構事實向管該公務員「誣告」,其誣告行為是否限於主動積極的申告行為,意即主動告訴或告發他人犯罪,才會構成誣告罪?關於這個問題,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限於主動積極申告,才能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否定說:消極被動陳述,也可能構成誣告罪

刑法學者林山田則認為,誣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動積極出面申告為限,縱使消極被動陳述,也可能構成誣告罪,但仍須具有誣陷他人的不法意圖而虛偽陳述,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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