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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父有小孩乙、丙二人,甲在乙、丙成年之前沒有善盡扶養義務,實際上乙、丙是由祖父母扶養成人,目前甲父沒有錢生活,又年邁患病而需要子女扶養,但乙、丙認為甲父在自己小時候未盡人父之責,於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而在司法實務上,究竟是要由「甲父舉證自己在乙、丙成年前有扶養」?還是要由「乙、丙舉證甲父在自己成年前沒有扶養」?
應由子女就「父母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法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事實,而「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事實,所以子女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應由子女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