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免除效力自何時起算?
隨著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法院湧入越來越多的免除扶養義務案件,而許多情形就是長期沒聯絡的父母子女間,父母因為無法自己維持生活而被社會局安置,但因為父母在子女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責任,導致子女現在也不想負擔父母的長照安置費用,而解套的途徑,就於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了。
免除扶養義務的效力,可自何時起算?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關於免除扶養義務的條件及法院流程,可參閱文末的連結。本文探討的則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須由法院「裁定」始生效力,而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後,其效力自何時起算呢?
【舉例】
甲父在乙子年幼時,即拋家棄子,對乙不聞不問。甲在100年1月1日時,已處於無經濟收入、不能自己維持生活的狀態(符合民法請求乙扶養的要件),甲要求乙每月付扶養費,但乙於102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抗辯自己應免除扶養義務。而甲在105年7月1日遭社會局安置,由政府負擔安置費,但社會局接著即通知乙子繳費,乙於是在106年1月3日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直到106年10月1日法院裁定免除乙對甲的扶養義務確定。
則乙是從何時免除扶養義務?是否需要負擔106年10月以前的社會局安置費?
免除扶養義務效力從何起算?有各種說法
甲說: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
此說認為,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才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若依此說,乙仍須負擔106年10月以前的甲父社會局安置費,等同法院審理期間拖得越久,乙就需要額外負擔審理期間的安置費。
乙說:自提出聲請之日起免除
此說認為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確定裁判,雖然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並未表明須「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如果需要等到裁定確定始可發生免除效力,則免除的始點,繫諸於法院審理時間快慢或扶養權利的是否提出抗告,若相對人有故意拖延訴訟之情形,對聲請人並不公平,所以此說認為,若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從「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日」起算。
若依此說,乙是在106年1月3日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從該日起就不需要負擔社會局的甲安置費,但在此日之前的安置費,仍須負擔。
丙說:自提出免除扶養抗辯時免除
此說的概念類似乙說,但認為免除扶養義務生效的時點不以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而是有向受扶養權利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抗辯之意思表示即可,若日後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從「為免除扶養義務意思表示之日」起算。
若依此說,乙曾在102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對甲父,為免除扶養義務的意思表示,日後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則乙不用負擔社會局的甲安置費。
丁說:自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
此說認為,形成之訴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的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理由,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的免除要件,法院即加「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因是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的「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所以本條規定的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若採此說,甲在100年1月1日的時候就因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了,乙已須負扶養甲的義務,若日後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乙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則乙當然不用負擔社會局的甲安置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採「自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說」
以公平角度來講,這個研討結論是很值得贊同的!
不過在實務裁判的操作上,法院並不會那麼清楚知悉子女何時開始負扶養義務,所以聲請人仍應表明請法院裁定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然亦應請法院調查相對人何時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聲明如未表明,法院應予闡明 。
不過要注意的是,縱採此說,在裁定確定之日前,子女已付給父母的扶養費,是不能要求父母返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