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有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仍會構成詐欺罪

2024-08-18

甲經營民宿,但因為自己負債累累、民宿經營狀況不佳,甚至已付不出租金,而民宿日後有可能遭房東提告請求遷讓房屋,而甲為了快速籌款,隱瞞財務狀況不佳、民宿未來可能倒閉之事實,對外販售定價5折的住宿券,甲賣了很多住宿券拿到錢,但民宿還是在半年後倒閉了,買了住宿券卻無法住宿的消費者,可否對甲提告詐欺?

消極不作為的欺罔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商家之財務狀況有無法履約之虞,商家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預付型」消費,係指消費者一次預付金額,可享有約定之折扣或贈品等權利(例如本案的住宿券),對於商家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消費者所收取之消費額,在其尚未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義務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還未「賺得」,仍待未來提供商品或服務,性質上仍屬於商家對消費者的「負債」,而預付型消費者能否順利獲得商品或服務,乃繫諸於商家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

而商家的財務狀況,是否有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的商品或服務,尤其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力經營事業的情事,對消費者是否決定購買「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影響甚鉅,是交易重要事項。

但以消費者的能力,就商家的財務狀況能否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無方法可以加以檢驗,與企業經營者間的資訊並不對稱,所以商家對於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的狀況,對於購買「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知情的消費者誤以為商家營運正常,可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無虞而為預付型之消費。若商家違背此說明義務,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就消費者無法取得商品或服務者,構成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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