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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條文,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為圖利罪之規定。而這邊的「不法利益」的認定,在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而不法利益的範圍,除了涉及成罪與否,也涉及同條例第8條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的金額、第12條不正利益是否在5萬元以下的判斷。
合理利潤,是否屬於「不法利益」?
例如公務員將工程違法決標給A廠商,決標金額150萬元,使A廠商得以承作工程,而公務員、A廠商事後抗辯150萬元是合理的業界價格,所獲得的也是合理利潤,合理利潤並非不法利益,認為不構成圖利罪,此抗辯是否有理由?
不法利益範圍之不同見解
此說認為,不需要扣除成本,獲得的所有工程款都屬於不法利益。採用此說,檢察官不需要舉證工程成本、合理利潤為多少。
利益淨額說認為要扣除成本後,才是獲得的利益總額,而此說又有兩個子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
此判決係採「超額利潤」的看法,所以超出「合理利潤」的範圍才屬於不法利益,如果廠商獲得利潤在合理範圍,符合業界標準,在沒有不法利益得情況下,即不成立圖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