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被告一審否認、二審認罪,還可以減刑嗎?
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仍然否認犯罪,直到上訴第二審時才自白認罪,此時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
限於偵查中的減刑規定:自首、自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查獲
自首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公務員主動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僅有減刑,這邊的減刑最多可減至三分之二。
自首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承前述,自首、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有供出其他共犯經查獲者,應免除其刑。
自白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公務員未自首,係由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行開啟偵查後,公務員在偵查中認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這邊的減刑最多可減至二分之一。
自白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務員未自首,係由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行開啟偵查後,公務員在偵查中認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有供出其他共犯經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僅有減刑,這邊的減刑最多可減至三分之二。
如果沒有犯罪所得?
另須留意者,如果公務員沒有犯罪所得(例如圖利),就不需要繳回犯罪所得,只要符合自首、偵查中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查獲的要件,就可以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限於偵查、審判中的減刑規定: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基本上來說,這條的要件就是看公務員所得、所圖財務或不正利益的金額在5萬元以下(包含5萬元)時,減輕其刑,這邊的減刑最多可減至二分之一。
如果錯過了偵查中的自白時機,就無法再以自白大幅度減刑
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自白的減刑,限於在偵查中為之,所以如果在偵查中沒有自白,在審判中才自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也無法適用該條的減刑規定(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例如新竹市長高虹安的案件中,高虹安在偵查、一審均否認犯罪,遭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臺北市議員在節目中呼籲高虹安在二審認罪,稱可以減刑甚至獲得緩刑,但這個說法是錯誤的。
在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自白大幅度減刑規定的情形下,在二審白自認罪,只能適用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要件來減刑,但僅能比第一審的刑度減一點(減幾個月,但仍無法低於法定刑度7年)。
除非能說服法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從法定刑度7年再例外往下減刑,但機會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