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土地,付錢後超過15年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仍有土地使用權?

2021-09-30

早些年,像是民國70年代以前,有民眾購買土地(或房屋),買賣價金也付了,但卻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是忘記或是因為其他原因而無法過戶,但買方想說自己也順利在使用土地,於是也不急著辦理過戶,導致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還是賣方。

拖著拖著15年就過去了,可能買賣雙方也過世了,甚至土地又被賣方的繼承人過戶給其他人,又產生了爭訟問題。

例如:甲向乙買地,但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過了20年後,乙的繼承人丙,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丁提告甲要返還土地。

有給付買賣價金、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具有土地之使用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所以只要能證明有買賣契約的存在,以及已給付價金之證據,就算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對於土地有使用權,這點是可以放心的。但面臨的風險,就是原地主如果將土地轉手,後手出來要求返還土地時,就麻煩了。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時,是否仍有土地使用權?

以旨例而言,甲基於和乙的買賣契約,可對乙、丙(乙繼承人)主張對土地有使用權,但丙把土地轉讓給丁之後,甲、丁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丁是否可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甲遷離、返還土地?

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物權的對世效力,甲和丁之間沒有契約,丁要求甲遷離的主張是有依據的,但如果丁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在事前就知悉甲、乙(丙)之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呢?從客觀上也看得出來土地長期是甲在使用呢?此時「債權物權化」的理論,就可以派上用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若符合上開債權物權化之條款,甲就可以持基於甲、乙買賣契約對土地之使用權,進而對抗丁,也對丁主張有權占有土地,不須返還土地也不須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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