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的「撤銷權」,是否為贈與人的一身專屬權?
贈與是撤銷,可分為「贈與物交付前」與「贈與物交付後」兩種情形,在說明本文專題前,先簡介贈與人的撤銷權,並說明何謂「一身專屬權」?
贈與物交付前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在交付贈與物前,除了贈與契約有公證,或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者外,受贈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就是東西真的送出去前,贈與人可以隨時後悔,所以才稱作任意撤銷權。
贈與物交付後
贈與物交付後,要反悔要回來,就十分困難了,須符合法定撤銷事由,有以下幾種:
-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一身專屬權
所謂一身專屬權,係指此種權利須由權利人「親自」行使,不可以代理、轉讓或繼承的方式交由他人完成。
贈與撤銷權,是否屬於贈與人的一身專屬權,應區分撤銷原因及依據
第408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贈與契約發生得撤銷贈與的事由時,贈與人可基於其意願,決定是否要撤銷贈與,應尊重贈與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思,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已明確認為民法第408條的贈與任意撤銷權,屬於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繼承。
第412條之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可以繼承;第416條之撤銷權,則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繼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受贈人加害於贈與人,與不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者,民法第416條的撤銷權係基於受贈與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具高度屬人性,不得繼承。
至於未履行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類似於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負有義務,與一般單純之贈與不同,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受贈人應履行之義務,為贈與人對受贈人之債權,可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所繼承,因此民法第412條之撤銷權可為繼承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