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的「撤銷權」,是否為贈與人的一身專屬權?

2023-09-09

贈與是撤銷,可分為「贈與物交付前」與「贈與物交付後」兩種情形,在說明本文專題前,先簡介贈與人的撤銷權,並說明何謂「一身專屬權」?

贈與物交付前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在交付贈與物前,除了贈與契約有公證,或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者外,受贈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就是東西真的送出去前,贈與人可以隨時後悔,所以才稱作任意撤銷權。

贈與物交付後

贈與物交付後,要反悔要回來,就十分困難了,須符合法定撤銷事由,有以下幾種:

  1.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3.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一身專屬權

所謂一身專屬權,係指此種權利須由權利人「親自」行使,不可以代理、轉讓或繼承的方式交由他人完成。 

贈與撤銷權,是否屬於贈與人的一身專屬權,應區分撤銷原因及依據

第408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贈與契約發生得撤銷贈與的事由時,贈與人可基於其意願,決定是否要撤銷贈與,應尊重贈與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思,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已明確認為民法第408條的贈與任意撤銷權,屬於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繼承。

第412條之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可以繼承;第416條之撤銷權,則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繼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受贈人加害於贈與人,與不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者,民法第416條的撤銷權係基於受贈與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具高度屬人性,不得繼承。

至於未履行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類似於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負有義務,與一般單純之贈與不同,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受贈人應履行之義務,為贈與人對受贈人之債權,可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所繼承,因此民法第412條之撤銷權可為繼承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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