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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200萬元,約定110年5月31日清償,但都沒有還,而乙在113年5月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年息5%遲延利息,此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法院應向乙徵收多少裁判費?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併算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在112年12月1日前,多數的法院見解是僅以本金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以本例來說,雖然乙同時請求110年6月1日起的遲延利息,但法院只會以200萬元為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20800元。
不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明文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例如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計入標的價額;所以聲明若包含起訴前已發生的利息,該利息即應併算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本條規定,也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用於計算應徵之執行費。
以本例來說,除了本金200萬元,起訴前之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止年息5%利息共29萬1963元,所以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1963元,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