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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目前處罰的「跟騷擾行為」,限於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始足當之。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立法理由也完全講不清楚什麼是「與性或性別有關」,往後在認定上會造成很多模糊地帶和困擾,當初在立法時,執政黨堅持納入「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法定要件,或許是抄日本立法例,或避免警察業務增加過多的考量,但絕對是錯誤的立法,例如,黑道、錢莊為了討債,以盯哨、尾隨、守候等方式使人心生畏懼,但因為與性或性別無關,所以無法以跟蹤騷擾防制法處罰,令人十分遺憾。
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應指其行為係「基於性別等感情因素」而言,例如我國於立法時所參考的日本「糾纏騷擾行為規制法」,糾纏行為的前提,須以「滿足對特定人之戀愛感情、其他好感或該等感情無法滿足時之怨恨為目的」,可作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