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勞動能力減損,頭、臉缺損亦可鑑定及求償

2024-07-06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車禍而有失能情形,經醫療機構出具鑑定報告者,可請求法院按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害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命加害人賠償。

實務上比較常見的勞動能力減損案例,多為四肢、軀幹等直接影響勞動的失能,若有被害人因為車禍導致臉部有嚴重、明顯疤痕,或嘴部受損致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是否也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

頭、臉缺損,也是失能種類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的失能種類,包含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不以四肢、軀幹為限。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中,符合以下條件者,即屬「頭部、顏面部或頸部遺存缺損」之失能:

  1.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遺存缺損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之缺損者。
  2. 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3. 失能依下列範圍為準:(一)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者。(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三)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者。 

故醫療機構同樣可以就頭部、臉部之缺損進行失能鑑定,其失能亦屬勞動能力減損,被害人可持鑑定報告作為求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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