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可否聲請撤銷通緝?

2023-08-1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偵查中或審判中案件的被告、或終局判決執行的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案,檢察官、法官可發布通緝。

不過刑法亦有「追訴權」、「行刑權」時效的規定,當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屆期,代表國家無法再對被告、受刑人為刑罰權的行使,則通緝原因消滅,應撤銷通緝,被告也可以具狀向發布通緝之單位,聲請撤銷通緝並付予結案證明。

不過追訴權、行刑權的時效,會因所犯罪名、判決刑度而有所有不同,而且被告、受刑人遭通緝時,追訴權、行刑權會停止計算,直到停止時間已達時效的3分之1時,才會繼續計算直到時效屆期。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刑法第80條:「Ⅰ.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Ⅱ.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83條:「Ⅰ.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Ⅱ.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Ⅲ.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行刑權時效之規定

刑法第84條:「Ⅰ.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Ⅱ.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刑法第85條:「Ⅰ.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Ⅱ.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Ⅲ.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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