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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關於退夥的「通知」、「聲明」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要求之規定,但一定要足以使其他合夥人得知其確實有退夥的意思,才會發生退夥效力,若未有效通知其他合夥人,還是需負合夥人之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