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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父有三名子女A、B、C,甲父立了一份遺囑安排遺產的分配,A分到40%、B分到35%、C分到25%,甲父於遺囑中指定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而乙律師在甲父過世後,通知A、B、C前來事務所閱覽遺囑,並向三人說明父親為什麼要這樣分配遺產,以及告知後續辦理繼續的程序。
但分到最少的C不滿此份遺囑,所以不願配合到場,更發存證信函給乙律師,表示不承認其遺囑執行人的地位,禁止乙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試問C有權利這麼做嗎?
遺囑執行人執行必要職務,繼承人不得妨礙
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若被繼承人信任某人而以遺囑指定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應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則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遺產,也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故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結束前,對於遺產並無處分權,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若遺囑執行人有違反遺囑意旨、圖利自己或私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改選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