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甲名下有某「社區大樓一戶」之產權,且擁有一個地下室停車位,甲有子女乙、丙二人,甲生前依法律規定為自書遺囑,指定建物及停車位由乙繼承、建築基地則由丙繼承,試問此份遺囑是否有效?
公寓大廈建物與基地、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不能分離移轉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存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必須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取得建物所在土地之應有部分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此項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間之關係,性質上係屬互有,不得分開處分。
所以甲的遺囑,將社區大樓的建物、停車位、基地分別指定由乙、丙繼承,其遺囑所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遺囑對遺產分配之指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既明定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乃有禁止此舉之意,且別無不以之為無效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甲把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基地分別指定由乙、丙繼承 ,此遺囑與法律規定不合,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