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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前有土地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鐵皮違建工廠,甲興建)之財產,甲過世後,由其繼承人乙、丙、丁三人繼承,繼承人可否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將土地A、建物B分割為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否分割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A可以分割,並無疑義,至於沒有產權登記的建物B,是否可以分割?
甲生前蓋了建物B,甲仍然取得B屋的所有權,但因為B屋無法辦理登記,所以其所有權無法移轉,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但繼承不同,繼承人乙、丙、丁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B屋的所有權,可是分割是物權處分之行為,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所以B屋的所有權是不能裁判分割的。
否定說認為,B屋既無登記,自然不能分割,法院應駁回分割B屋的請求,僅就A地為裁判分割。
但肯定說認為,繼承人也有繼承取得B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也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可成為法院裁判分割的客體。而且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的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所以,法院仍可就A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採肯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