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犯罪的量刑,換算「易科罰金數額」應高於酒駕的「行政罰鍰」?
酒駕之處罰,依照酒測值的不同,分為「行政罰鍰」及「刑罰處罰」,其分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未達0.15毫克者不罰、0.15毫克以上未達0.25毫克者為行政處罰、0.25以上者則須受刑罰處罰。
次依刑罰優先於行政罰的原則,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若刑罰已處罰者,則行政金錢罰鍰即不予執行,若行政罰鍰已繳納者,行為人可聲請退還。
法院對酒駕判處的刑度,換算易科罰金,一定要高於行政罰鍰金額?
而實務上常發生一個爭議問題,單純酒駕案件,法院的量刑通常都是6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且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易科罰金。如果法院判決的刑度換算易科罰金的數額,低於行政罰鍰的處罰金額時,此種量刑是否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舉例】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遭警方攔檢,酒測值為0.55mg/L(每公升0.55毫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換算易科罰金數額約為60000元。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此酒測值的罰鍰為85000元,法院對刑罰的判決結果,若易科罰金就會輕於行政罰鍰,量刑輕重失衡。」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檢察官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實務上的不同見解
肯定說:法院判決刑度,換算易科罰金數額後,不得輕於行政罰鍰金額
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若法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較行政罰鍰低。
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
故檢察官若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審法院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否定說:法院量刑不受行政裁罰基準之拘束,且行為人仍可能入監服刑,不能預先換算易科罰金與行政罰鍰比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亦無拘束法院就刑事案件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合法、適當量刑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
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一定要互為援引比擬而高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金額之理,否則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量刑無異僅流於形式上之齊頭標準,而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
而且是否得易科罰金,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又或者被告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被告還是可能入監服刑,所以不能預先換算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行政罰鍰金額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且易科罰金為易刑處分,並非主刑,自難執易刑之結果,作為指摘法院量刑之理由,故檢察官若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但目前實務上還是有很多採肯定說的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