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2022-08-14

因為術業有專攻,法官是法律專家,但在其他領域可能就不是那麼在行,所以在審判實務上,法院很依賴第三方的鑑定報告,例如毒品(鑑定毒品成份)、死因(法醫鑑定)、醫療(醫院鑑定輕重傷、疾病因果關係)、工程(技師鑑定建築成規)、車禍(大學鑑定車禍原因)、槍隻殺傷力(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或筆跡(刑事警察局鑑定)等等,而這些鑑定報告,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多數實務見解: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但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鑑定報告,固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實務上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為「傳聞例外」的特別規定,認為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係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言,法院囑託醫院等機構為鑑定,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而言。法醫研究所就A女屍體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係偵查中依檢察官囑託所為,其因之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出具之鑑定書,屬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即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則原判決執之為科刑判決基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學說及少數實務見解: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若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應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鑑定報告才有證據能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雖然規定鑑定結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但本條只是「鑑定結果提出的方式」,並不是讓鑑定人免除到庭接受調查程序義務的規定,非屬傳聞例外之規定。

而學者吳耀宗、王兆鵬認為,鑑定人的表達能力與真誠性仍有瑕疵可能,仍應要求作成鑑定意見之人出庭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才可以採納其鑑定意見作為審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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