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賠償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024-07-26

對於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的被告,若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也認罪的話,檢察官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可以附條件(例如被告須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

例如詐欺案件的被告,與被害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清償2萬元,分25個月給付,而檢察官將此和解分期條件作為緩起訴的附帶條件,命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5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付,其後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緩起訴處分之賠償附帶條件,若被告未履行,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所以被告不履行緩起訴的賠償附帶條件,被害人可以持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的財產。

如果被告有財產,宜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請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當然,被告不履行緩起訴的附帶條件時,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陳報此事並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法院提起公訴。不過,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緩起訴的附帶條件(執行名義)也會一併失效,所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害人就沒辦法再持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

所以如果被告查有財產,建議被害人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到錢之後,再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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