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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 2 萬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5年,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給付方式為為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部分採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案經
確定並送執行,則於全部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前,保證金應否先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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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而非於「緩刑條件履行完畢後」發還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 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告無庸到案執行,保證金已缺乏擔保之目的。
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規定,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又免訴、免刑、不受理、緩刑、無罪之判決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執行完畢者,應不待聲請,從速發還保證金;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後已發還保證金,嗣該被告因有刑法第75條之原因,經裁定撤緩緩刑之宣告確定,於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時,被告逃匿無蹤,因保證金既已發還,即保證人責任業已免除,自不得再命繳回發還之保證金,並予以沒入。
由於上述緩刑確定判決並未區分是否附履行條件而有不同,自宜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履行條件之緩刑確定判決,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性質類似,均需履行一定條件,且均有可能無法履行完畢,然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5)款規定:緩起訴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還,並非規定需於履行完畢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