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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府的教育局聘僱臨時人員,要求臨時人員配合加班,但沒有支付加班費,同一市政府的勞工局得知此事之後,可否以教育局違反勞基法為由裁罰?這種情況很像是同一個人的左手打右手,而罰鍰也只是從右邊口袋把錢掏出來再放到左邊口袋,是否有實際意義?又可否做這種裁罰呢?
行政機關可為裁罰對象,但同一行政主體下的機關,是否有相互裁罰必要,不可一概而論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罰法第17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02號行政判決:「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對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工商廠、場在內,自不因原告主張其係公法人,非生產事常之工商廠、場而排除適用。」
行政罰法已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若違反法律或自治條例時,也是受處罰的對象,這是沒有疑義的。
法務部101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10100511520號函釋:「行政罰法第 3、17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
如果是隸屬不同行政主體的機關,而有裁罰情事發生時(例如苗栗縣政府開罰頭份市公所),並沒有什麼爭議;如果是隸屬相同行政體的機關,是否有互為裁罰必要,則須視法律或自治條例的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加以審酌考量,不能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