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號 民事判例:「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疵,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依民法規定,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成年前,父母有義務扶養子女;而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可請求子女扶養自己。不過,若子女無扶養之能力(例如無謀生能力的身心障礙者),是否還有義務扶養父母親?

甲生前立下遺囑,但想要讓遺囑在自己死後,再向子女公開,於是甲把遺囑交給朋友乙保管,請乙在自己死後將遺囑出示給子女,請子女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但天不從人頭,甲死亡後,乙沒有將遺囑出示給子女,會有何法律效果?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個條文算是民法中的冷門條文,依本條行使權利者也很少,這條規定是指,在死者生前,受其扶養之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部分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