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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乙女婚後生下一子,後來因感情失和離婚,約定小孩由雙方共同監護,但由母親乙女擔任小孩的主要照顧者(同住),而甲男可以在每月的第二、四週的週末與小孩會面交往。
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感情失合離婚,乙費盡千辛萬苦終於讓甲同意讓乙取得未成年子女丙、丁的單獨監護權,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按標的價額,先向法院繳納千分之8的執行費,待執行有所得時,再從執行所得中加計執行費清償債權人,但如果執行無所得,等於多繳了一筆錢給國家。所以執行費對於債權人來說,也是一個負擔,若有經濟上的困難,執行費也是一個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障礙。
甲男有子女乙、丙、丁、戊,甲生前立了一份遺囑,交待遺產的分配,甲除了將遺產分配給子女之外,也保留了一份遺產遺贈給長孫己,但同時在遺囑中要求己接受遺贈的同時,要負責奉祀祖先牌位。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夫妻間若有小孩,在打離婚官司時,往往一方已先把小孩帶走了,但父母應該有的正確認知是,不論如何的爭吵,但不能剝奪對方與小孩會面交往的權利,所以除非對方真的有加害於小孩的具體事實,否則是不可以不讓對方看小孩的。
甲父因為中風,喪失行為能力,經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位於臺中),居住在臺東縣的乙子,希望為爸爸聲請監護宣告,乙子該向哪個法院提出聲請?是否可以就近向臺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七、有不治之惡疾。」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醫學上具有傳染性、令人厭惡、足以影響種族衛生、威脅同居生活安全之病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