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間的調解筆錄,可否作為禁止子女出國的依據?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在法院調解離婚,為了避免一方擅自將小孩帶出國,於是甲、乙在調解筆錄中約定「兩造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禁止出境」,甲、乙可否持調解筆錄請移民署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在法院調解離婚,為了避免一方擅自將小孩帶出國,於是甲、乙在調解筆錄中約定「兩造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禁止出境」,甲、乙可否持調解筆錄請移民署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
在我國,有不少土地是登記在死者的名下,為什麼會這樣呢?常見的情形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再經過多年,後代已經不知道祖先有這筆土地了,自然不會再去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宜;又或許臺灣光復後辦理的土地總登記,當時將土地直接登記在某個已死亡的日治時期民眾名下,後代也未循法律途徑辦理繼承登記,種種因素導致土地仍然登記在死者名下。
年邁且罹患重度失智症的老母名下有幾筆房屋、土地,而有子女甲覬覦老母的不動產,試圖偷拿老母的印鑑偷辦過戶,而子女乙為了避免老母的不動產被偷過戶,於是向法院聲請老母的監護宣告,也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護宣告程序終結前,母親名下不動產不得處分」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 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暫時處 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收到對造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書狀或法院的扶養費裁定書,除了每月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外,後面接了一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或其他數字)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是什麼意思呢?
父親甲有2個兒子、3個女兒,甲希望自己死後,名下的不動產都給兒子來繼承,而為了意思意思彌補3個女兒,於是甲在生前分別給每個女兒各200萬元,跟女兒約定已經先拿現金了,以後不能再分不動產,女兒們都說好。
甲找律師立了一份「代筆遺囑」,而遺囑指定了A、B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則甲過世之後,A、B可單獨執行職務、辦理遺產登記及分配事宜嗎?還是需要A、B二人共同辦理呢?
甲男在結婚前,跟保險公司買了一張壽險保單,在結婚那一天,該保單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0萬元,後來甲男和乙女結婚,後來因個性不合而離婚,離婚時,該保單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0萬元,試問這張保單的價值,乙女可否主張為婚後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